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歐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被上訴人達大居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達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出租房屋),約定租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並交付保證金二十萬元,雖伊用以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租金之支票退票,惟上訴人未將保證金扣抵,亦未待租期屆滿,即於同年五月九日擅自進入出租房屋,將伊存放屋內做高級家具之三十五片酸枝古大料木材(下稱系爭木材)擅自取走變賣。系爭木材每片約一百八十五才,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計每才價值在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以一千二百元計算,每片價值為二十二萬二千元,共值七百七十七萬元;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木材變賣得款,顯故意侵害伊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先僅為此金額之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係擔保將來履行租賃契約上之債務,非以押租金按期抵充租金,仍應依照約定按期支付租金,不得任意主張由押租金扣抵而拒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得不以押租金扣抵,而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況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遲延繳付時,伊「得」而非「應」由保證金(押租金)扣抵,縱伊未由押租金扣抵租金,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問題,非伊有自押租金扣抵欠租之義務。兩造租約明定,租期屆滿,伊毋須另行通知,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被上訴人未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租金,伊於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不獲置理,出租房屋於同月二十日發生火災,系爭木材因消防人員灌救,已浸水腐蝕,同年五月租期將滿,伊於同年五月九日入內查看房屋現況,被上訴人等已遷出,伊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二個月,且不出面解決,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將屋內遺留物品以十二萬元售與訴外人 戴易吉 ,被上訴人縱受損害,亦只能請求賠償伊出售所得之十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出租房屋之押租金為二十萬元,每月租金為七萬三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個月之租金十四萬七千元,以押租金逾越二個月租金額之五萬三千元部份抵充後僅九萬四千元,該金額未達可終止租約之二個月租金之額度。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效。出租房屋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一樓失火灌救遭波及,惟證人 吳奠中 即上訴人之總務主任證稱:「進入系爭房屋後仍不知該房屋有發生過火災」、「有燒到後陽台及室內,後陽台玻璃損壞,辦公室桌椅也波及到,酸枝木材小部分有燒到,酸枝木材放在客廳內二十來片,房間內十一、二片左右」云云,證人 粘振富 即上訴人另一房客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我知道是四、五、六樓發生火災,不知何樓發生火災,而二、三樓受點波及,當初我有和消防人員一起去看一下,出租房屋後陽台頂塑膠浪板有些燒一點掉下來,消防隊有滅火,後面玻璃有破掉,整個辦公室沒有波及,……淹水十幾公分是我們對面辦公室,對面(出租房屋)不清楚,但淹水是一定有」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存放於出租房屋內之酸枝木材確有三十五片,且並未因該次火災被浸水腐蝕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木材已因浸水而腐蝕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自認其於租約期滿後清理並處理被上訴人存放於出租房屋之物品,確包括系爭木材三十五片,出售與訴外人戴易吉,有其提出之物品明細清單可憑;而系爭木材確為酸枝古大料,且其每片規格約二○○(長)×九○(寬)×二五(厚)立方公分,每片約一百八十五才,復經證人 袁津鋼 、 王馨 及 楊浩宗 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以酸枝木材抵償欠楊浩宗債務之切結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放於出租房屋之系爭木材有三十五片,為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戴易吉,應可信實。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係於租約期滿後始進入出租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仍占有出租房屋,上訴人非當然得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強行進入。況依兩造租約第十條第(三)項載有:「乙方(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上訴人)處理」等字樣,則須限於被上訴人遷出而遺留不搬時,上訴人始得據以處理遺留物。被上訴人於出租房屋租約期屆滿後並未遷出,自不能視為放棄遺留之物品。上訴人任意處理出租房屋內之物品,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系爭木材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估計,每才價值在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有該公會估價表附卷可稽,以最低價每材一千二百元計算,每片價值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三十五片共七百七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請求,均屬有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顯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鄭玉山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