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台灣省公路局辦理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面積一.八三六三五七公頃,報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三三六四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中非都市土地部分准予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嗣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七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徵詢異議,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再於八十六年四月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駁回後,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再審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請求再審徵收民地辦理一一四綫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之說明一、公告期間一個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法提出異議板橋文化路郵局承辦存證信函第六十七號、掛號種類號碼八四三三○號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文章,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投遞後郵戳無誤。二、台北縣政府承辦乙○○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做不實報告上級各單位,一錯再錯一路錯到底,明顯行政疏失,徵收不當,嚴重損害百姓之權益、精神、名譽,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出補充資料報告。三、㈠彎道設計根據什麼﹖㈡設計引道一定要彎道嗎﹖偏單向拆除﹖㈢為何不採直線「截彎取直」﹖⒈減少死亡。⒉直線有公家土地可使用。⒊不必徵收土地、拆除合法房屋、勞民傷財。⒋難道沒有其他替代方案嗎﹖四、水流不阻碍,重要的是疏通河道,古有明訓,大禹治水是家戶皆曉之事。「橋墩」非阻碍水流之因,大片公有地閒置,任堆垃圾、狗屎,那才是禍因。合法民房徵收,低價賠償,無法安居,沒有工作,老的老,小的小,一家大小生活陷於困境,情何以堪﹖那才是徵收之害,徵收之苦,未獲其利,反先受其害,五、單單新店環快道路、三重死亡彎道、接二連三車禍四起,就在眼前,難道不心痛﹖「誰無父母,誰無子女」歷經諸多彎道悲慘車禍,意外傷亡,怎不動於心。六、今天單以蘆洲死亡彎道就投下多少億經費,心血加以改善。還有其他未列入的呢﹖事件發生再彌補為時已晚,社會成本損失多大,尤其生命可貴呀!「身在公門好修德」誠懇建言「截彎取直」,事件防範是一件好事。七、工程有設計單位,發現弊端即速改善,是德政,利於民。尤其諸多彎道車禍之鑑,更要及時改進,不容再繼續錯誤呀!否則豈不草菅人命。完全基於愛國、愛鄉、愛民一片至誠之心,很用心的收集真實資料舉證,懇請主持公道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機關為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公路局辦理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該縣板橋市○○段○○○○號等一三七筆土地,計面積一.八三六三五七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經板橋市公所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後,該府遂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程序報請徵收,經再審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是以,再審被告核准徵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二、本案用地核准徵收後,業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五七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台北縣政府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發放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逾期未領取者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存於法院待領在案(再審原告應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提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故本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訴有關浮洲橋引道設計失當,係屬工程規劃問題,核與徵收無,又其指陳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有行政疏失乙節,查本案工程用地徵收,係依據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徵收其工程所必需之土地,縱於核准徵收後因行政上疏失致再審原告之權益受到損害,亦可以其他行政程序辦理補救或由再審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似不影響已核准徵收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依法並無不合,本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台灣省公路局辦理一一四綫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申經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工程設計捨直取彎,易肇車禍,且單向拆除,如能取直,則有公有土地可用,免徵收土地拆除合法房屋而勞民傷財云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惟查本案工程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列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台灣省部分)修訂計畫中,經層報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後,由行政院以⒓台八十二經四六六九號函送經濟部,由該部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水一○三號函轉送被告,被告並以⒉⒖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請台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據以執行,不能謂非必要之工程建設。又依徵收計畫書圖中,土地使用配置計畫圖,其徵收範圍在浮洲橋兩端引橋及引道,多屬兩旁各有,乃雙向擴寬該橋所需用,不能謂無徵收之必要性。又該橋匝道原即曲線銜接,為配合台北地區三期防洪堤防興建工程而提高改建,工程設計前台灣省公路局曾邀地方及水利相關單位研商,為減少使用民地及阻碍水流,採橋墩與堤防共構方式施工,彎道符合道路設計標準,對行事安全無何疑慮等情,前經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以⒓⒑工00-000-0-000號、⒈⒗工00-000-0-0號函答復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陳情取直在案,難認其沿襲原有曲綫引道擴寬之設計,影響於本案徵收處分之必要性。...。是依原告起訴意旨,難認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有何違誤。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如事實欄所載之再審意旨,既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再審事由,經核亦不構成該條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況其於前行政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主張,為原判決摒棄不採。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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