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訴人 鄧民鐘
鄧秀雄 鄧宏銘 被上訴人 鄧長雲
鄧如隆 鄧景豐 鄧永成 鄧長裕 鄧永添 鄧永和 鄧建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一○六、一○六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先,於前清時期為祭祀祖先所購買,而登記為祭祀公業 鄧牛 名義。詎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提出規約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鄧牛派下員之公告時,竟否認伊之派下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鄧牛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鄧牛於日據明治三十四年(即民國前十一年)所購置,因年老、子幼無力管業,始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並委託族伯 鄧炎清鄧炎明 協助鄧牛之子 鄧榮富 管理。被上訴人均非鄧牛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鄧牛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又祭祀公業,雖以祭祀特定死者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五十八年版第七一二及七二四頁參照)。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迄今均已超過九十年。兩造當事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時,均尚未出生,如上訴人鄧民鐘係日據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0月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在此情況下,要兩造舉證證明當時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之設立人及設立之經過,均有所困難,只得由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以為判斷。經查,鄧牛於日據明治三十八年去世,系爭一○六號土地,於明治三十四年登記為鄧牛所有,而於明治三十六年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而一○六之一號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亦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惟依一○六號土地台帳沿革欄中記載「分割………另登載在他頁」,查其面積原為○點二○六二甲,分割後,其面積為○點一三九○甲(原判決誤繕為○點一三九七甲),二者相減,其差額為○點○六七二甲,與一○六之一號土地面積相符,有所有權狀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足認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屬因分割之轉載,非祭祀公業新增財產之登記。次查,系爭祭祀公業鄧牛之一○六號及祭祀公業鄧 山九 之同地段一○三號土地,原均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間,由鄧牛及 鄧山九 取得所有權,有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而其管理人,依上開謄本記載,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一○六號土地為鄧(榮)富(長房)、鄧炎清(次房)及鄧炎明(三房);一○三號土地為 鄧門連 (長房)、鄧炎清(次房)及鄧炎明(三房)。由此觀之,二筆土地應是同時購置,同時設立祭祀公業及其管理人甚明。再查,祭祀公業鄧山九名義之不動產,為兩造祖先所購置,屬兩造之公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鄧牛係兩造來台共同祖先所傳長房 鄧新來 之長子,被上訴人則分屬次房鄧 新振 及三房 鄧新益 之後代, 鄧新振鄧仙九 ,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鄧仙九即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鄧山九其人,並以有上訴人鄧民鐘所參與,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鄉○○村○○路○○號所召開之第一次鄧姓宗族會議議事錄所列系統表所載:「(鄧)新振下另括弧『山九』」為證。證人 鄧瑞卿 亦證稱,該系統表所載即分配表,則被上訴人主張,「新振」與「山九」為同一人,足以採信。雖鄧瑞卿另證稱,鄧山九為兩造共同祖先,但二房祖先鄧炎清之父為鄧新振,為上訴人所不爭,然鄧山九如係兩造共同祖先,是否即係上訴人祖先鄧新來、被上訴人二房祖先鄧新振、三房祖先鄧新益等人之父﹖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次,鄧瑞卿生於民國000年,於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尚未出生,如何知悉上情?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言,即屬傳聞之詞,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依卷附訴外人鄧建勳所製之系統表,三房之共同祖先為「 鄧成柳 」,並非鄧山九,是上訴人所辯,鄧仙九非鄧山九,鄧山九為兩造之共同祖先,系爭土地為鄧牛私人財產,尚難憑採。另從系爭一○六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總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原判決誤繕為將原來所有權人鄧牛,變更為祭祀公業鄧牛),而祭祀公業鄧山九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三號土地,亦同日總登記為祭祀公業鄧山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憑。益徵系爭一○六號土地與同地段一○三號土地,同為兩造祖先共同設立為祭祀公業而買,因一時便宜,而(將一○六號)以鄧牛之名,登記為祭祀公業。又 鄧氏 宗親代表於四十九年間及六十七年間,兩次召開宗族會議,上訴人鄧民鐘均以房族代表親自參加及簽名,其中四十九年之會議紀錄對於鄧氏祖先所有不動產所列之明細,亦包括系爭一○六之一號土地,六十七年之會議紀錄更明白指出「佃一○六之一號………為子子孫孫建屋之用,分割出之間數若干,屆時另為召開宗親會公平而分之」,苟如上訴人所辯,該地僅係鄧牛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即無於宗族會議中表示願供作全體鄧氏三房蓋屋之可能。而六十七年間會議紀錄亦載明系爭一○六之一號土地出租於泰祥化工廠,該次會議有除大房代表鄧民鐘擔任主席外,另有二房代表 鄧六 佃及三房代表 鄧發朝 等人與會,如非屬宗親共同財產,二房及三房代表豈有置喙餘地?再系爭一○六號土地上蓋有鄧氏族人共用之廳堂,現供奉鄧氏大房、二房、三房之祖先,非僅供俸上訴人大房之祖先,亦經現場履勘查明系爭一○六號土地上,確有鄧氏子孫用以祭祀祖先之廳堂坐落其上,有實測圖附卷可憑。該廳堂內,供有鄧氏祖先牌位,上書「堂上歷代高曾祖考妣 鄧公媽仝 神位」,有相片二紙可證,鄧氏宗族以前亦曾以該處所為開會之場所,並經證人 鄧杏林 證明在卷。雖該供奉祖先之廳堂,占用一○六號土地僅十一平方公尺,然一○六之一號土地其餘部分,蓋有年代久遠之四合院廂房,係供被上訴人鄧長雲、鄧長裕等二房族人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證人鄧瑞卿亦證稱:「公廳是供奉祖先,給大家來拜,是鄧氏家族共用」等語。依上開客觀事實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所購,用以共同祭祀鄧氏祖先,不過以上訴人之祖先鄧牛之名義設立等情,堪以採信。則系爭土地應屬全體鄧氏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鄧牛之派下,自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鄭玉山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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