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長江與 林建忠 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時因同房而結識,出獄後原相約一起從事收銅線之工作,而一同居住黃長江當時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然林建忠因見被告黃長江遲未進行收取銅線之工作,欲搬離上開處所時,被告黃長江竟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由上開人等徒手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林建忠,致林建忠受有左側第三指近位指骨骨折,左側第六、
七、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8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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