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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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柯秀鳳 告訴被告李俊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李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廟一街與和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自大廟一街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柯秀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與李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柯秀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傷及後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中之供述。│碼6653-UH號自小客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柯秀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①告訴人柯秀鳳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偵查中之證述②高雄│車之事實。│││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疏失│││證明書│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報告表㈠㈡各1份、│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而逕自左轉為肇事主因之│││鑑定委員會109年5│事實。│││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道路,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復有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分別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