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達安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達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達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呂桂芳 行動自由之權利,並率爾放置瓦斯桶、恫嚇言詞方式脅迫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不再犯,並就清潔公寓樓梯間之承諾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被告109年4月16日陳報和解履行情形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卷第55至56頁、第71至72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被告宋達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達安與呂桂芳分別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18之3號4樓之對門鄰居,詎宋達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0時許見呂桂芳返家時,在上址4樓樓梯間此一全體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交錯以:「幹你老母雞巴」、「操你的雞巴毛」、「幹你娘雞巴」、「他媽不想活了」、「我是黑幫、我竹聯幫的」、「等一下我放炸彈」等語辱罵、恫嚇呂桂芳,並以身體擋住呂桂芳家門,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改至同大樓3樓住戶 黃美華 (英文名為MANDY)家躲避,並足以貶損呂桂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㈡於108年4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基於毀棄損壞、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以不詳器物敲打呂桂芳住家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春聯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桂芳,敲打期間並交錯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雞巴毛」、「操你雞巴」、「呂桂芳,我真的想要砍他人頭啦」等語辱罵、恫嚇呂桂芳,足以貶損呂桂芳名譽及社會地位,並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8年4月18日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住家門口鞋櫃上放置張貼載有「對面的恐嚇、挑撥、長舌婦,你們想死,罵王八蛋」等語字條之瓦斯桶1個,以此方式恫嚇、辱罵呂桂芳,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呂桂芳名譽及社會地位。㈣於108年4月21日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住家門口鞋櫃上放置張貼載有「操你罵祖宗王八蛋,擔狗挑撥家庭是非,阻擋老子善事恐嚇,大惡棍你們全家想死光」等語字條之瓦斯桶1個,並在4樓樓梯間張貼內容記載:「老子在地人警告妳18-3號4樓呂姓惡鄰挑撥恐嚇女『罪大惡極』,挑撥家庭是非不和,恐嚇老子做走道間『操妳祖宗妳什麼東西啊』,最近關3樓夜間走道燈造成別人不方便幹醮,妳出不起錢是吧!在這惹事恐嚇老大偶要妳日子不好過『幹』!!」等語之字條1張,以此方式辱罵、恫嚇呂桂芳,足以貶損呂桂芳名譽及社會地位,並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於108年5月16日19、20時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交錯以「幹」、「操你媽」、「王八蛋」、「幹你娘雞巴」、「我是黑道的」、「你出來我就殺死你」等語辱罵、恫嚇呂桂芳,並以BB彈射擊或器物重擊之方式擊打呂桂芳住處鐵門,足以貶損呂桂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並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造成呂桂芳住家鐵門生有凹痕,足生損害於呂桂芳。
二、案經呂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達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宋達安與告訴人呂桂芳為鄰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桂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住戶 尹姿瑾 (英文名QUEENIE)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確實有多次在上開處所辱罵、恐嚇告訴人,並在樓梯間張貼內容載有侮辱、恐嚇文句之紙條,另於108年5月16日在樓梯間射擊BB彈之事實。4被告宋達安站在樓梯間錄影畫面擷圖及108年2月14日錄音譯文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5告訴人住家大門照片及108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6被告在其住家門口放置瓦斯桶並張貼紙張之照片佐證犯罪事實㈢、㈣之事實。7108年5月16日錄音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 黃韋柏 職務報告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及妨害告訴人進入屋內,而同時為恫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指,應論以強制罪嫌,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強制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為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三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各異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犯罪事實㈠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於犯罪事實㈡、㈤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於犯罪事實㈢、㈣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一次強制罪嫌、二次毀損罪嫌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簡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