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奇瑤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罪刑概要:
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107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14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起訴判刑(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起訴經本院判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尚未確定),其上開確定罪刑部分,於10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目前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0月18日)。
⒉被告未能藉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戒除毒癮,所為雖屬非是
,惟斟酌被告於107年再犯及其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原因(被告稱當時與父母有誤解心情不好)及其陳稱現已戒除毒癮,考量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確實長久未施用毒品,而其現已在監執行,是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施用毒品原因、犯後態度及另案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民國106年06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2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黃奇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4時39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日13時5分許,在左鎮區光和1之3號前之空地前,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9G007)、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G
00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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