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雪琴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和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和興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和興報警處理,邱雪琴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雪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陳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雪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告訴人陳和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雪琴於前揭時地進入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然其逕行進入路口,並因此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復以告訴人陳和興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方為肇事之主因,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曾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因雙方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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