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35號原告 孫安 其被告 王殿堯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八年原告均無法自然受孕,前往新光醫院就診後,發現原告輸卵管阻塞,被告亦經醫師檢驗出其精子數不足,原告乃決定摘除兩條輸卵管並進行人工受孕。詎於進行人工受孕前夕,被告因腹痛於99年6月29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其罹患急性胰臟炎,隔日下午轉送至台大醫院後即因腦部缺氧成植物人,無法自主呼吸、頸部以下癱瘓,昏迷不醒至今已逾3年,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亦已於100年12月7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生病後,原告立即辭去大陸工作,全心陪伴、照顧被告,希冀被告早日康復,然半年後,原告整理被告應返回任職公司之配給手提電腦及手機時,發現被告竟長期與多名大陸女子出遊、同居,不堪入目之照片及簡訊更是難以計數。原告於半年內經歷與丈夫生離死別及感情、婚姻遭受背叛等多項打擊,內心煎熬、傷痛實無法以筆墨形容,事發至今縱已過三年,原告依舊難以走出傷痛、正常入睡。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監護人表示支持原告的決定,被告至今仍是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無法言語之狀態等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及兩造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與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件、被告與子女玩樂照片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孫安枚 到庭證稱:「(你有無去探視被告,其情況如何?)有。他目前的狀況和監護宣告時差不多,他還是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無法言語,已經很多年了,須要人家24小時照顧。」等語(參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兩造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生病前與多名女子交往,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又於99年6月29日因罹患急性腎臟炎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迄今,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無法言語,顯無法協力保持夫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