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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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捌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林照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捌陸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林照烜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
101年5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5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林照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且車速忽快忽慢而遭警臨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及車內物品,當場在林照烜所攜帶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6公克,檢驗後毛重0.84公克),後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烜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8~29頁、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710
0、10750、39123、5775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又本件警方所查扣粉末1小包、白色透明結晶體1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各含有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6公克,檢驗後毛重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8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本件被告既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訛,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上亦有先後之別,堪認應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同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照烜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照烜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尚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各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月、3月之刑度,其卻依然故我再犯本案,更有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但仍不得輕縱,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各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七、最後,扣案之粉末1小包、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
0.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6公克,檢驗後毛重0.84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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