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71號、第19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所雇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招拉、接待上門消費男客,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候,並媒介成年女子在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與「小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受雇期間,分別為下列各該媒介、容留之行為:
㈠、男客 王藝峰 於101年8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上址時,經甲○○主動趨前招拉,帶領王藝峰進入屋內介紹性交易消費方式,並媒介、安排成年女子 游明珠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該址包廂內與王藝峰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惟尚未開始性交易,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員警 蔡孟志 等人因接獲檢舉,亦佯裝為男客前往該處消費,同樣經由甲○○之帶領進入屋內以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子 李靜怡 到場提供性交易服務,待李靜怡進入包廂自行褪去衣物欲為性交行為時,喬裝員警蔡孟志見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予以查獲,並扣得游明珠所有保險套1個及李靜怡所有保險套6個,方知上情。
㈡、男客 林祿晟 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上址時,自行向甲○○詢問性交易價格,經甲○○告以「全套」性交易代價為1,300元後,隨即引領林祿晟至店內包廂等候小姐,並媒介成年女子李靜怡到場提供性交易服務。然尚未開始性交易,即因宋屋派出所員警 朱志維 於巡邏時全程目睹甲○○上開招拉男客入內消費之經過,遂立即趕往臨檢,當場扣得李靜怡所有未使用保險套5個及潤滑液1瓶,故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門男客王藝峰、林祿晟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各係如何透過被告之介紹與到場小姐進行性交易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游明珠、李靜怡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在現場所從事工作具體內容一致,參以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復分別係因宋屋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後,喬裝為男客前往現場假意消費蒐證,以及同所員警另因目睹被告有招拉男客入內消費之行為,進而而加以臨檢而先後予以查獲,此有101年8月9日晚間11時5分、同年9月10日晚間10時50分之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蔡孟志、朱志維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各4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甲○○究係獨立經營現場之私娼寮,抑或僅係單純受雇在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一節,因被告甲○○自遭警查獲時起,即始終堅稱係受「小美」雇用,負責在該處招攬男客並媒介性交易等語不移,核與證人游明珠於警詢時所稱:「我不清楚實際負責人是誰,現場都是甲○○負責在打理」等語尚無相歧(見101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第26~27頁),且被告甲○○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本無必要再就是否係受雇於「小美」之細節而故為虛偽陳述,再綜觀實務上目前所查獲透過成立私娼寮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人,為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避免頻遭查獲而受訟累,因而選擇將部分經營性交易之獲利所得,用以聘僱彼等法治觀念不足、家庭經濟狀況窮困之徒挺險出面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情事,並非少見。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稱,經核尚與常情無悖,應非子虛,堪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就本件妨害風化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未認定「小美」亦係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之上開2次妨害風化犯行間,時空上既明顯可為區隔,應係各自獨立之使不同女子與不同男客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為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詎竟未能知錯改正,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欠缺,而其為牟自身私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物化為交易籌碼,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色情氾濫,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且其最近一次妨害風化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最後,扣案之保險套1個,以及保險套6個、未使用保險套
5個、潤滑液1瓶,各係證人游明珠、李靜怡所有,供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且與證人游明珠、李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茲因上開物品均不屬被告或共犯「小美」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