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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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通達貨運公司所雇用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將貨物載送配運至物流中心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鄉○○路115縣道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路邊設有紅實線者,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佔用該處部分機車道,逕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熄火下車步行至附近麵店用餐。適有少年游○玄(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未經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文化路由北往南騎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爾往前直行,游○玄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迎面撞及甲○○停放在該處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造成游○玄受有頭部6公分撕裂傷、疑似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終因上開車禍造成頭胸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0頁、第41~42頁、偵卷第8頁、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游○玄確係因騎乘機車迎面撞擊被告甲○○停放在現場之營業大貨車,造成自己受有頭部6公分撕裂傷、疑似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終仍於到院前因頭胸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1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證。上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眼見該處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違規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為被告甲○○所直言不諱,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無誤。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雨天駕駛營大貨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至明。倘被告並未在現場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則少年游○玄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當不致迎面追撞其所停放營業大貨車之後車尾,而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並未見諸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停車,致使少年游○玄自後追撞而傷重不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起訴書雖同時敘及被告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有違反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過失云云。惟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將車熄火停放在該處並下車吃麵,則其所駕駛之車輛即非保持在立即得以行駛之狀態,顯非單純臨時停車而已,起訴意旨就此所指,自有誤會。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係載重5.25公噸之營業用大貨車,亦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核屬大型車無疑,起訴書猶以「非大型車」之標準,認被告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不得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超過60公分,亦乏所據。況細繹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上開營業大貨車確已相當貼近於該處道路右側旁未加蓋之排水溝而停放,由此更難率指被告究有何未緊靠現場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均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少年游○玄雖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已騎乘機車上路,對前開交通規則即無從諉以不知。本案事故發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立即趕往現場勘察採證,到場時雙方車輛均在原地未經移動,少年游○玄所騎乘重型機車夾於被告所停放大貨車左後方,機車車身且以站立之騎乘姿態沒入大貨車左後段車身內;另經警勘察該機車結果,發現該車之大燈、儀表板、車手蓋斷裂脫落、前擋板斷裂脫落、車頭部位則有以腳踏板前端向後(即駕駛者方向)嚴重彎曲變形等損壞情形,且該機車之後方路面既未見有煞車痕跡,四周亦未見有何零件散落碎片。是由上開車禍後之現場跡證顯示,堪認少年游○玄於發生追撞前,並未遭其他車輛碰撞,且其應係在未察覺前方尚有大貨車停放之情況下直行並追撞肇事,否則何以竟會在毫無煞減之情況下,迎面自後追撞前方靜止之大貨車,故認告確有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而本件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固有主、次肇因之別,但刑事責任之認定,本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即可當然免除被告之過失,至多僅涉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可非難性程度之問題,再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通達貨運公司之受雇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係以駕駛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其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白承認錯誤,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完畢,另斟酌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既有自首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卷附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22日調解書存卷可參,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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