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前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銷售員,為達成公司規定之員工個人業績要求,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某時,在上址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服務中心處,利用為 紀燦 華辦理門號過戶予 涂貴美 業務之機會,將 紀燦華 及涂貴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影本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服務中心處,未經紀燦華、涂貴美之同意,分別以紀燦華、涂貴美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紀燦華」、「涂貴美」名義之簽名並分別黏貼上開紀燦華、涂貴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表示其係紀燦華、涂貴美本人欲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情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確係紀燦華、涂貴美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陳文雄,並同意給予通話服務,而將電信費用分別紀錄在紀燦華、涂貴美之帳目,陳文雄因此獲得虛增個人業績符合公司規定標準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紀燦華、涂貴美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文雄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雖隨即丟棄在上址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服務中心回收廢卡之處,並未使用各該SIM卡撥打電話,惟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均有綁約1年,每月仍需繳納基本月租費,嗣因陳文雄未能按期支付,致紀燦華及涂貴美先後接獲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欠費催繳通知,經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始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遭冒名申辦人紀燦華、涂貴美、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服務中心處店長 邱春鏵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詞。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
0號、2010年3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如附表所示各該申辦用戶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出帳記錄表、損失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檢之聲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已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被告並踐行實質之調查,縱未告知該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逕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業績之一己私利,竟冒用身分而使用紀燦華、涂貴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紀燦華、涂貴美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均業已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冒名申辦日期│遭冒名│冒名申辦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主文欄││││申辦人│動電話門號││││├──┼──────┼───┼─────┼──────┼──────┼───────────┤│⒈│98年3月11日│涂貴美│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陳文雄行使偽造私文書,││││││動通信網路業│偽造之「涂貴│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務服務申請書│美」簽名2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月租費及欠費情形:│日。如事實欄所載「臺灣│││①月租費:568元│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②帳單金額:3,763元│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③違約金:7,100元│涂貴美」署押貳枚均沒收││││。│├──┼──────┬───┬─────┬──────┬──────┼───────────┤│⒉│98年3月18日│紀燦華│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陳文雄行使偽造私文書,││││││動通信網路業│偽造之「紀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務服務申請書│華」簽名2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月租費及欠費情形:│日。如事實欄所載「臺灣│││①月租費:401元│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②帳單金額:1,914元│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③違約金:7,100元│紀燦華」署押貳枚均沒收││││。│├──┼──────┬───┬─────┬──────┬──────┼───────────┤│⒊│98年5月5日│紀燦華│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欄│陳文雄行使偽造私文書,││││││動通信網路業│偽造之「紀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務服務申請書│華」簽名2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章欄│日。如事實欄所載「臺灣││││││碼可攜服務申│偽造之「紀燦│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請書│華」簽名1枚│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紀燦華」署押貳枚、「臺│││月租費及欠費情形:│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①月租費:268元│請書」上偽造之「紀燦華│││②帳單金額:1,243元│」署押壹枚均沒收。│││③違約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