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叁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20室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日(10月19日)下午3時許,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上址將陳志宏拘提到案,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7公克,檢驗後毛重0.35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陳志宏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暨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另亦同時查扣雖屬陳志宏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口罩2個、黑色外套1件,以及既非屬陳志宏所有、亦與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等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57~58頁、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8550、8300、11990、946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又本件警方於拘獲被告當日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7公克,檢驗後毛重0.356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用一級是用針筒,二級我用吸食器」等語(見偵卷第58頁),已可見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法確各有不同;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坦然直言:伊係於查獲當天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3時許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更可知其施用上開毒品次序確有先後之別無疑,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分別起意所為,該部分事實明確,同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志宏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刑度,且其甫於101年9月間遭警盤查、採尿發現近日內有施用毒品劣行,卻依然故我,未幾再犯本案,更見被告積習已重。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得予以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各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7公克,檢驗後毛重0.356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及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其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屬被告陳志宏所有,前者係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最後,其餘如事實欄所列載之扣案物品,其中口罩2個、黑色外套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