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朝裕
楊啟銘
被 告 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於
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商務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商務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依週年利率9%計算遲延利息
,並依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商務卡契約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