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原告 陳泳月
被告台灣睿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國
法定代理人 梁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涉訟,被告台灣睿極有限公司、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分別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買賣價金返還匯入其中壢建國郵局帳戶內,故債務履行地應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