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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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持之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結帳日110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22元(含本金
49,328元、利息1,694元、違約金700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上開所欠債務不爭執,惟稱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雖已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更生程序,然僅在補
正資料階段,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新北地
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被告於審理期日中亦
自陳尚未下更生裁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新北地院
既尚未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惟如嗣後被告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1,722元,及其中49,328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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