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郭宜鈴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附近,趁原告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1
只,造成原告受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icash卡儲
值金額632元、麥當勞儲值卡金額76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1,3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有現
金9萬元、icash卡儲值金額632元損失部分,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徒刑
6月在案,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物財產
為皮夾1只內含現金9萬元、記名之icash卡(嗣遭被告持
至超商消費共計632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駕照2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及大潤發記名折價券824元)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起訴請求麥當勞儲值卡金額762元部分,並未
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為原告失竊之財產,而原告固提出麥
當勞APP交易紀錄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之麥當勞儲值卡
有消費扣款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6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