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林春香
相對人 吳進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例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資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遠勝於本案之裁判費用,聲請人亦非不得以其自身經濟上之信用及既有財產籌措裁判費等情,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