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展公司)係從事各種機械之設計製造買賣及進口貿易等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迅展公司於93年1月14日起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迅展公司及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迅展公司並指派庚○○為施工現場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庚○○均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同規則第276條第1款規定:「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惟迅展公司、乙○○竟指派不具電器技術人員資格之庚○○及 蔡財福 到場施工,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淨水場鹿角坑第一加壓站,在未使用絕緣手套等必要之防護器具下,即從事抽水機更換、PVC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等作業。庚○○為迅展公司指派之施工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蔡財福施工安全注意之職務,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9款規定:「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及依陽明淨水場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決議第四項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擅動各項設備,須經本場工作申請管制流程核准後方可會同並由本場人員操作,不得擅自操作本場各項設備」,且按其情節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3年7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庚○○與蔡財福分別在配電室已停電之LP配電盤前後方,進行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時,在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值班人員己○○之同意前,庚○○任令蔡財福在未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下,即逕開啟LP配電盤隔壁通電中且未上鎖之440V之MP2配電盤後門,欲將抽水機電線從MP2配電盤後方,移至LP配電盤前方時,致蔡財福左手手腕內側不慎觸及MP2配電盤電抗端子,發生感電昏迷,蔡財福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庚○○、乙○○二人相互間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另一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而被告庚○○、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對另一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己○○於93年8月3日、同年12月29日、甲○○於同年12月29日、丙○○於同年12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時,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到庭具結作證,是以上開期間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32頁、93年度偵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雖有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3年度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109、113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迅展公司之員工,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四)證人戊○○、甲○○、丙○○、己○○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訪談時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然被告庚○○、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勞檢所訪談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丁○○於警局之陳述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自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公訴人舉為證據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②又公訴人舉為證據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書面檢查意見,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故自無具結之問題),而因其係針對個案所為之書面檢查報告,不具例行性與公開性,亦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但前揭勞動檢查所之所以作成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而為,自係公務員依法所應製作之公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前揭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1條),並非作為個案刑事追訴之用。職此而論,前揭書面檢查報告既係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且仍具相當程度之例行性,同時並非係針對被告而為刑事追訴之用,應可認定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而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況前揭書面檢查報告固屬傳聞證據,惟從放寬傳聞證據之立法趨勢,並避免有證據價值之證據不被採用之遺憾,前揭書面檢查報告既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且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自不妨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承認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前揭書面檢查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③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迅展公司所簽工程契約書(含附件資
料)、93年1月29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記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3年7月27日召開之「陽明淨水廠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資料、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屬簽約公司所簽屬之契約、紀錄,性質上屬於書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迅展公司、乙○○固坦承其為迅展公司負責人,迅展公司於93年1月14日起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並指派公司員工庚○○到場施工,庚○○、蔡財福於本件發生事故之工程作業時,迅展公司並未提供絕緣手套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供其2人使用,嗣於上開時、地蔡財福於作業過程中因身體發生感電而當場死亡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發生事故之工程非屬被告公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簽訂之「陽明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契約範圍,原契約內容並未有更換鹿角坑第一加壓站抽水機項目,且施工原因係由於敏督利颱風造成抽水機及管線損害之臨時性工程,被告並未事先知悉及同意,是庚○○自行找尋被害人蔡財福施工,且該臨時工程係在斷電下施作,並無電氣危險之顧慮,被害人擅自開啟運轉中之電盤門導致觸電,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迅展公司於93年1月14日起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36頁至49頁),依上開契約書及附件之詳細表、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定及特殊規定之記載,上開承攬契約施工地點為陽明淨水場,履約期限為自接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開工通知單後3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該工程項目內容包括:
鹿角坑抽水機整修(含鹿一加、二加、三加)、陽四橫軸式抽水機維修、鹿一加沈水式抽沙機整修保養、沈水式抽水機維修、閥類維修、取樣抽水機維修、其他零星工程。而本件被害人蔡財福係於93年7月29日、30日受庚○○之指揮監督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淨水場鹿角坑第一加壓站內,從事抽水機更換、PVC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等作業、維修的
3台抽水機屬承攬契約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且蔡財福所施作之上開工程為迅展公司所承攬「陽明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工程,屬於承攬契約範圍之事實,亦分據證人丙○○、戊○○於勞檢處證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58、62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言復與前揭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相吻合,堪信證人戊○○、丙○○於勞檢處之證言較為真實,雖證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發生事故之工程並非承攬契約範圍云云,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颱風導致抽水機損壞,該3台抽水機原本已維修過,因又損壞,經通知再去維修,不屬於承攬契約維修細目云云,然渠2人上開證言已與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維修細目記載內容相違,且依本件工程合約第27條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包括甲方(即臺北自來水式業處)提供及乙方(迅展公司)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保管責任,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及契約附件特殊規定15點之記載:「遇颱風或洪水期間,為免抽水機及攔汙桶被河川土石淹沒或受損,自本處監工通知起,24小時內承包商必須完成搬移工作,如未依時辦理,因而造成管路、抽水機、攔汙桶等設備損失,承包商必須負責賠償」,顯見雙方已明確約定被告迅展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前仍應自負危險負擔責任,縱認本次之抽水機係因颱風造成損壞,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負責修復或補足,渠等上開證言明顯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信。堪認被害人蔡財福於上開時地到場施作之項目,確屬本件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內之項目無誤。
(二)又查被害人蔡財福乃是迅展公司臨時僱用之勞工,自93年4月24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陸陸續續受迅展公司僱用,工資每日為新台幣2400元,蔡財福最近一次受僱時間則為93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與庚○○同至事故現場施工乙節,已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蔡財福為迅展公司所僱之工人,已工作2個多月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並與證人戊○○、庚○○於勞檢處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蔡財福為迅展公司臨時工,已工作2、3個月(見93年度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6頁及本院95年10月
5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蔡財福若非迅展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何以其要依迅展公司現場負責人庚○○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作業?且其作業之地點均在迅展公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之區域範圍內?並可依實際施作之日數向迅展公司請領工資?再者,被告迅展公司又並未與蔡財福簽訂承攬契約,可見蔡財福是受被告迅展公司之僱用從事勞務工作,並依其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工資,其係迅展公司之指派至現場施工之臨時人員,與被告迅展公司之間應屬僱傭關係甚明。
(三)又查被害人蔡財福在配電室內LP配電盤後方,進行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工程過程中,未配置絕緣手套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從MP2配電盤後方將抽水機電線移到LP配電盤前方時,不慎左手手腕內側觸及MP2配電盤電抗端子,身體右側靠在該配電盤後門,造成電流迴路,而發生感電,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值班人員己○○於勞檢處證述:其到場值班時有看見蔡財福、庚○○2人在安裝電磁開關,在移置第一條電線時,是開啟LP配電盤後門施作,之後蔡財福有請示是否可以打開MP2電盤門,告訴他不可以,不久即發生觸電事故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69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迅展公司、乙○○並未配置絕緣手套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告庚○○亦未在現場督促被害人應配戴絕緣手套或其他防護措施並禁止被害人蔡財福開啟MP2配電盤門,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蔡財福確未配戴絕緣手套或其他防護措施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而被害人蔡財福在前開處所施工時因從MP2配電盤後方將抽水機電線移到LP配電盤前方時,不慎左手手腕內側觸及MP2配電盤電抗端子,發生感電昏迷,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告庚○○於勞檢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各
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3至16、19至28頁),是被害人蔡財福因感電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9款、第2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陽明淨水廠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第4項亦有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擅動各項設備,須經本場工作申請管制流程核准後方可會同並由本場人員操作,不得擅自操作本場各項設備」。查本件被害人蔡財福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陽明淨水場鹿角坑第一加壓站內,從事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但其開啟通電中之MP2電盤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迅展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電器修理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被告庚○○則是迅展公司指派於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蔡財福施工安全注意之職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庚○○應知蔡財福至上址施作抽水機更換、
PVC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等作業時,於配電室作業或通行中有可能因接觸或接近電器設備致發生感電之虞,自有依上述規定提供必要之絕緣手套、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供施作之工人蔡財福使用,以防止其發生感電而引起職業災害之義務與責任,詎被告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首揭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供蔡財福使用,且被告迅展公司復派任不具電器技術之人員庚○○為現場負責人,而未能確實監督指揮被害人蔡財福向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核准並會同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操作開啟通電中之MP2配電盤後門,以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而被告庚○○既為現場施工負責人,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流程向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核准,並會同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方能開啟上開通電之MP2配電盤後門,被告庚○○對此應能注意,竟疏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在被害蔡財福擅自開啟通電中之MP2配電盤後門時,未注意監督禁止其開啟,致被害人蔡財福發生感電昏迷死亡,則被告等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職業災害經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蔡財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庚○○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庚○○在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值班人員之同意前,擅自開啟通電中之MP2配電盤後門作業,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礙於被告乙○○、庚○○之過失責任認定。
(六)被告乙○○雖另辯稱:依規定配電盤區之作業均係在斷電下施作,安全無虞,無需配戴絕緣手套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所訂立,且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被告迅展公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簽訂之「陽明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就工地安全管理規定為「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宜」,被告迅展公司並於93年1月29日參與承攬安全衛生會議,接受安全衛生指導,並於承諾書簽名,表示承諾於「作業期間,公司及所僱用之勞工,均願意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契約……其他安全衛生規定及貴處淨水站工作守則」等情,復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迅展公司已知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於承攬契約範圍內施作時,即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配置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義務與責任,與該電器設備於施工中究竟有無斷電顯然無涉。
(七)綜上,被告迅展公司、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至於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按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有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人犯該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乙○○係迅展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電器修理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雇用被害人蔡財福從事上開電器修理工程,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所稱之雇主。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迅展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被告乙○○係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庚○○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蔡財福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乙○○罪名並令其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迅展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被告庚○○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被告等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告迅展公司及乙○○雖否認犯行,但業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他字第3068號偵查卷103頁),及其等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裁判時為準,要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被告乙○○所負責之迅展公司業已與死者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乙○○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Ⅰ│新條文│無│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行為人之法律。│較│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適│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用│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舊條文│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行為人之法律。││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不在此限。││用:││││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4│55│新條文│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新│仍保留,僅在科刑上有所限││││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舊│制,且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法││││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以下之刑。│比│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較│(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㈡)│││││適││││││用││││││之││││││問││││││題││││├───────────┤│││││舊條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