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係父子關係,丙○○則為乙○○之配偶;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因丁○○多次打電話告以乙○○在外面有女人,即於當晚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搭丁○○不詳友人之車輛離家,繼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載同丙○○駛往臺中市「米奇汽車旅館」過夜。丙○○離家後,乙○○經遍尋無著,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申報失蹤人口並請求徵信社人員協尋。同年二月四日晚上,丁○○與丙○○、戊○○、劉界化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新山城KTV唱完歌後,丙○○、戊○○即搭丁○○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員 林客運 竹山站後方之停車場停車,再一起步行欲至員林客運竹山站搭車前往臺中市。丙○○到新山城KTV時,已被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探知行蹤並通知乙○○、甲○○一同過去尋找,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丁○○等三人甫行至員林客運竹山站附近時,即為乙○○、甲○○及不詳年籍之徵信社人員二人所撞見,乙○○隨即拉住丁○○質問其為何帶走丙○○又否認,丁○○因心虛,欲逃離現場,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丁○○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甲○○、乙○○二人見狀,認丁○○無解決此等感情糾紛問題之誠意,乃與上開二名徵信社人員共四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伸縮鐵棒一支毆打丁○○腳部,甲○○則在旁監視丙○○之行動,並對戊○○稱沒他的事,戊○○便逃離現場,另二名徵信社人員則在場把風。嗣乙○○將丁○○制服後,其等四人乃強押丁○○至徵信社人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強載至南投縣○○鎮○○路丸滿休息站旁下車,上開徵信社人員先行自行駕車離去,換由乙○○將丁○○押上由甲○○所駕駛之乙○○所有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丙○○在旁尾隨上車,前往南投縣○○鎮○○路秀傳醫院路旁,途中,乙○○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丁○○被毆之後,為求脫身,乃允稱願意賠償損失,乙○○、甲○○乃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零時左右,由甲○○駕車,與乙○○將丁○○押往南投縣○○鎮○○路○段○○○號 黃茂杰 代書住處,由丁○○先以電話聯繫,再由黃茂杰之妻 林素燕 開門讓乙○○、甲○○、丁○○三人進入(丙○○則留在車上等候),先由林素燕在空白本票上記載日期、金額(大小寫)、「本票限於農地過戶用,農地過戶完畢退還本票」等字樣,再由丁○○填寫自己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本票一張予乙○○等人,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二人取得本票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左右,將丁○○載回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新村一OO號住處釋放。嗣因丁○○不甘受損,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本票一張。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害人簽本票是自願要賠償其損失,其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出手打被害人係因遭被害人先動手毆打,其沒有押被害人上車,是徵信社的人要先離開,因被害人有受傷,其等是要送被害人去就醫,請徵信社的人載其等到其放置車子的地方,後來是被害人不願意去就醫,又說要賠償其損失,其等才去簽本票,其等事後還送被害人回家,當時他家裡還有警員在,如果其有妨害自由為何他那時候不報警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當日約晚上二十三(時)左右,我有跟我父親甲○○及二名徵信社人員,○○○鎮○○路員林客運車站附近碰見丁○○與我太太丙○○走在一起,我見狀拉住丁○○質問為何帶走我太太又否認,丁○○心虛先出手打我並要逃走,我才拿一支伸縮鐵棒與他毆打並控制他行動不讓他離開,當時丁○○身邊帶一名友人見狀即先行走避,我怕該人會去找人前來助陣,且徵信社人員受僱於我也須結案,故我將丁○○帶上徵信社人員開來的車,連同我父親及徵信社二名人員,帶同丁○○前○○○鎮○○路丸滿休息站旁我停車的地方,徵信社人員先離開,我氣不過丁○○帶走我太太,又繼續毆打他,他因勢單力薄不敢還手任我毆打,並要求我停手他願賠償我,但他所有財產資料均放在代書處,故我們又帶同丁○○至代書處由丁○○簽立一張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二十萬之商業本票由我收執後,我就開我的車送他回家」(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太太離家出走是丁○○帶出去,再二月四日晚上,約十一點左右,在竹山員林客運車站旁,我及我爸爸及二名徵信社人員,我當時看見他當時我坐徵信社車子下車,我抓丁○○肩膀,他要跑就打我,我拿鐵棍打他的腳,我爸抓住我太太,...丁○○與一個年輕人一起,我看見他時那位年輕人跑了,我怕他去找人來。
...他(丁○○)把我太太偷偷帶走,在我停車處我打他,他說要跟我和解,要賠償我,二百二十萬是丁○○自己說的。(代書是)丁○○找的。」(偵查卷第四O頁反面、第四一頁)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早上(應係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我與兒子乙○○及二名徵信社的年輕人○○○鎮○○路員林客運附近處理我媳婦丙○○與丁○○二人感情的事,當時我兒子發現丁○○與丙○○二人一起時要抓丁○○,二人就打架,我兒子拿棍子打丁○○的腳,我看著我媳婦,不要再讓她逃走,乙○○將丁○○打倒後徵信的二名青年共同將丁○○押上車。押○○○鎮○○道下之休息站空地,換押上我的車,徵信社的人任務完成就回去了,將他載往集山路秀傳醫院路旁,我兒子在車上再打丁○○,我有說不要打了,丁○○也說不要再打我了,我賠償你們,當時車上有我及媳婦丙○○、兒子乙○○、丁○○四人。在車上經協調丁○○要賠償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因他沒有現金,才將他載至竹山鎮黃茂杰代書處簽本票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這是他指定要去那裡簽的」(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丁○○為何簽二百二十萬本票給你?)他說要賠我名譽,他自己簽的,說沒現金,帶我們去找代書」(偵查卷第四二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碰到我先生他們,當時有我先生跟我公公及徵信社的人員二人,丁○○當時可能因為心虛就要逃走,後來她就與我先生打起來,其他人都在旁邊看,丁○○之朋友中途就跑走了,打完之後甲○○就說要送他到醫院,丁○○說不要,他要跟我們和解,之後我們六人就搭徵信社之轎車去到丸滿休息站去牽我先生的車,徵信社的人之後就先走了,下車的時候丁○○又跟我先生打起來,我公公當時就叫他們不要打,我也在旁邊叫他們不要打,他們打完之後,丁○○說她要跟我先生和解,丁○○說他身上沒有錢,他的房契都放在代書那裡,我們就上車到代書處,是我公公開車,丁○○帶路,到代書處已很晚,代書已休息,被告二人及丁○○下車,我留在車上,下車之後他們進去其他事我就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大概十幾分鐘,出來之後我公公就送丁○○回家」等語,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坐他(丁○○)的車一起到竹山員林客運準備坐計程車去臺中,結果到車站就發現我公公甲○○及我先生乙○○在現場,當時我公公甲○○就拉住我,我先生乙○○持一支棍子毆打丁○○」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林素燕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案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接到電話,當時已經晚上十二點多了,我開門的時候,被告(丁○○)與三位朋友就在我門口,門開了之後,他們就進來,就說要開本票,他(跟被告丁○○一起去的人)說被告有欠他們錢,要他開本票,說要辦理農地過戶,本票是我填的,本票上的金額及『限農地過戶使用』的字是我寫的,跟被告丁○○一起去的人我不認識。...(當時被告丁○○身上有無其他特徵?)他的腳在流血。(被告丁○○當時有無驚恐狀?)簽本票的時候手就一直抖。...(當天是誰打電話給妳叫妳開門的?)是丁○○打給我,他說有要緊的事情,叫我趕快開門。...日期、金額、『限農地過戶』都是我寫的,被告丁○○的資料就是他自己填的,我先寫完之後,被告當場再寫自己的資料及蓋指印,印泥是我提供的,蓋完後他們就走了。」等語相符,按被告乙○○等人係在竹山街上查到丙○○與丁○○等人同行,既非捉姦在床,縱當時已近半夜,而丁○○又有意逃避,但被告乙○○、甲○○等人在無明確證據下,豈能僅憑丙○○與丁○○同行,即謂自己之權利遭丁○○侵害(況其等是否有何權利遭侵害亦屬不明),而可不經法律程序,逕自毆打丁○○,並進而強押上車,還迫使丁○○連夜找代書簽立本票?況且被告二人既與丁○○熟識,其等如認權利遭侵害,自可於事後對丁○○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無如不當場處理,則日後無從追償之急迫情形,足見本案告訴人丁○○連夜簽立高額本票,顯係在遭被告乙○○毆傷並遭強押上車後,迫於無奈所為,是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簽本票是自願要賠償其損失云云﹔被告乙○○辯稱:其等是要送被害人去就醫,是被害人不願意去就醫,又說要賠償其損失,其等才去簽本票云云,均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此外並有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強制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傷害被害人乃行使妨害自由罪之手段,仍係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均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二人與不詳年籍之徵信社人員二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乙○○之妻離家出走、目的係為索取精神上損害賠償、手段非屬正當,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附卷之本票一紙,雖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持有之物,惟核諸本票上業已記載「本票限於農地過戶用,農地過戶完畢退還本票」等字樣,足見如丁○○將農地過戶予被告,被告自應將本票返還與丁○○,故該本票自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乙○○持以傷害丁○○之伸縮鐵棒,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本院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上開二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另與其餘數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認丙○○為上開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而認被告甲○○等人另有其他共犯,且有妨害丙○○自由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竹山的員林客運車站,...就有一群人圍毆我,其中有被告二人,另外還有四位我不認識,見到我沒有說話就用警棍、鐵條打我,兩位被告都有動手打我,他們用手打又踹,後來我被打倒地之後,被告二人就叫另外四人就將我強押到車上去。他們共開三部車,那四人與我共乘一部車,我被夾在後座的中間,被告二人是坐另外的車,他們先開到在丸滿休息站的廣場,被告等人將我拉下車又打我一頓,之後再開車把我押到紫南宮的停車場,在停車場時被告叫來的人跟我說我害人家的太太丟下三個小孩跟一個老公,要我一個人賠三百萬,叫我一共要賠一千二百萬,...後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問我茶園值多少?我說兩百多萬,他們就叫我找認識的代書簽兩百二十萬的本票,所以我帶他們去黃茂杰代書處,我到代書處時已晚上十二時左右,代書已經在睡覺,是我打電話叫黃代書開門,我們借他的場所開本票,簽完之後他們就將我帶回家,當時他們全部的人都有到我家。...(被告乙○○問:當天我們有幾人打他?)詳細的數目我不清楚,但連同被告至少有六人。」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們走到快接近員林客運站時,我看到最少有五個人從車子內衝出,我看到的只有一部車,丁○○說有兩部,衝出之後他們大概有四個開始打丁○○,另外一個叫我走開,那個女的也站在旁邊,...打的過程大概持續三到五分鐘,丁○○沒有動手,而且對方也有拿警棍,那麼多人打他他不可能動手。(審判長問:是否尚記得當時從車內衝出來的人之長相?)不記得了,在庭的被告我也沒印象。...(法官問:丙○○看到丁○○被打時她有被人拉住嗎?)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她是否很緊張。」等語,惟倘若證人丁○○、戊○○所稱丁○○遭五、六人同時毆打持續三到五分鐘,而丁○○在丸滿休息站廣場又被被告等人拉下車打一頓後,衡情身上應受有多處傷害,但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卻僅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證人丁○○、戊○○關於丁○○遭多人多次毆打部分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甲○○、乙○○二人認定之證據。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等人尚有其他不詳年籍之共犯,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要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另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稱其身體自由遭被告甲○○等人剝奪或限制,亦不能以其在丁○○被限制自由時在場,即謂其自由亦遭限制或剝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