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復減縮其利息部分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標由訴外人 許秋菊 所召,會員連同會首三十一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乙次之互助會,並承諾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十三個月,交付每月死會會款二萬元,詎迄今尚欠四十四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四十四萬元不爭執,惟抗辯伊無資力一次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互助會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因此尚欠原告四十四萬元,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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