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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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正,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停卡日:94年9月28日。
被告至94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萬9449元正未給付,其中49萬6997元為消費款,1萬6477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197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消費款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0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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