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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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7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黃慧芳
謝永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捷淵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定,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又上開第79條、81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捷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淵公司)欠繳民國93年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1,217,402元(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計),因捷淵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8年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788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捷淵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 吳慶瑞 已於96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 吳銓卿 、姐 吳秀棉 2人,聲請人即以99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90207201號函,請吳慶瑞之繼承人於文到後10內,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互推一人擔任捷淵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俾利該公司清算事務進行,惟迄未見復,致捷淵公司欠繳之上開稅款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處理。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捷淵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捷淵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0788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捷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上開廢止登記函在卷可證,是捷淵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甚明。又捷淵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吳慶瑞已於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96年12月13日死亡,其股東之權利義務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兄吳銓卿、姐吳秀棉繼承,而渠等均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9年5月10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30687號函在卷可稽,則依照公司法第79條規定,捷淵公司之清算,自應以繼承股東權利義務之全體繼承人即吳銓卿、吳秀棉為法定清算人,要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瀅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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