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美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美自偵查中迄今均隨傳隨到,並就受訊事實坦承告知,是以並無潛逃或隱匿之必要,況被告自案發以來無法從事長期性之工作,生活困頓,近日因有友人提供一工作機會,惟須每月回大陸總公司報告及開會,如能獲此工作,將得以維持生計,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以倘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欲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自應依據同法第93條第3項或22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經訊問後始得為之。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
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㈡、通緝中。㈢、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㈣、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㈤、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㈥、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4款至第6款及第10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佳美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以竹檢慎新96他1796字第0852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有該字號函令附卷可查。檢察官以上開函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並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所為之強制處分,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處分,是此部分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容有誤會。
而被告於97年4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倘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者,聲請期間為自處分之日起算5日,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之日期既為97年4月15日,則被告依法本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19日前向本院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其於100年1月6日始提出聲請(日期參見聲請狀),依前揭說明,亦顯已逾越聲請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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