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春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 林國棟
林松楨 林永芳 林美燕 林賽珠 林瑞菊 黎媋娓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227號執行事件命聲請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系爭土地正由本院96年度竹調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依分割方案所示,執行標的之地上物正好在聲請人分得之土地上,若予拆除將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2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審訴字第547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拆除地上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有聲請人占用上開土地內面積127.1平方公尺(0.8+22.7+72.8+30.8=127.1),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諸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70元,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經濟利用價值非高,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即32,220元(即127.1×5,070×5%=3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4,397元,得上訴至第三審,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可能由第三審發回等期間,預估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5年。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161,100元(即32,220×5=161,1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61,100元後,在99年審訴字第547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