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世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易服勞役50日,又於98年6月3日因易勞改繳清罰金而執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K-529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其岳母家前,因警欲至其住處處理家暴事件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曾世榮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曾世榮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曾世榮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鈍,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因嫌疑人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多話、呆滯木僵、大笑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曾世榮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曾世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世榮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