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X0000000號、第裁40-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
9日下午16時49分許、20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臨84巷處)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汽車於99年7月9日下午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行車電腦故障而停放現場,並未妨害車輛通行,應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另警方於4小時內連續舉發處罰,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四、有關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臨84巷處)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不為異議人所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應堪認定屬實。而本案二件裁決書之舉發時間相隔不到4小時,違規地點相同(舉發通知單雖有「社子街22巷39號」、「社子街84巷」之異,然實際上指涉同一地點),惟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未能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故舉發單位逾2小時後再予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此舉違反比例原則,容有法令認識之誤解。
五、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汽車電腦故障而緊急避難停放舉發現場,並提出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50天後(99年8月28日)之車輛廢棄回收證明,然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現場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實難認定有異議人所稱之危難存在,參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僅憑事後之車輛廢棄回收證明,實不足以認定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電腦故障而致使異議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情事。就令異議人上開陳述屬實,系爭汽車故障地點既非舉發現場,何以未能立即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有不得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路邊劃設紅實線之事由,亦未見異議人提出說明,自難謂與行政罰法之緊急避難要件相符,故異議人執此抗辯,當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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