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張榮顯 相對人 羅天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謄本費、調解聲請費、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提存所支出之費用、土地複丈費、存證信函及郵資等,經核非屬本件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20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