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禮聖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曾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係被他人冒名進行酒精測試致遭員警舉發,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請鈞院再就相關證據另為調查,並改作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31日掣發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年2月
1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1址,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禮聖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確實於是日合法送與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2月
2日起算。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斯時住所則在臺北縣板橋市,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固須另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縱係如此,本件聲明異議仍應於94年2月1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2日內,即94年2月23日(星期三)以前提出,嗣異議人竟遲至99年11月20日始作異議聲明,有其先前誤向本院提出,由本院蓋於交通異議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顯見異議人聲明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甚久。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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