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Y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有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9年5月28日18時16分許,沿臺北市○○○路3段禁行機車之第2車道由西往東行駛,經警攔停舉發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行機車道上之車輛也均已停車等待號誌,而異議人之機車卡在公車和自用小客車之間,因而由慢車道低速向前方移動,惟到達機車停等區前,遭其他車輛擋住右側慢車道前進路線,始被迫由左側禁行車道通過,並未爭道行駛,且舉發員警亦未以拍照方式舉發,因之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舉發地點係五線車道,內側第1、2、3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其中內側第1、2車道係左轉車道,第3車道則係直行車道,另機○○○區位於○○○道等情,有卷附現場圖2張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就上開照片所示車道及標誌位置亦不爭執,而異議人非但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係違規進入左轉專用之第2車道,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無訛,經核其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敘述明確,且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證詞應屬可信,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為憑,則異議人顯未在規定車道行駛,應堪認定。㈡次查,異議人雖質疑員警並未提供照片舉證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進入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理由。㈢再查,觀諸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內側第1至第3車道上均有明顯「禁行機車」黃色字樣,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相關規定,是異議人僅因其個人為圖迴避機慢車道上之廢氣,即任意為之,於法顯有不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所稱之爭道行駛,泛指該條第1項各種情狀,包括第13款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不以車道上之車輛處於行進狀態為條件,是異議人主張車道上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其並未爭道行駛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