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年逾80,因經常到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因而結識該福利中心之店員,並進而結識常到福利中心找該店員之甲○(卷內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乙○○及其妻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福利中心附近巧遇甲○,甲○遂與乙○○及其妻一同前往市場,並協助乙○○及其妻購物、提菜,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
甲○並協助料理午餐。用餐完畢後,乙○○藉詞要求其妻外出購買蘋果西打,支開其妻後,先佯稱有出國遊玩之相簿可供甲○瀏覽,在2人併坐沙發觀賞相片時,先以手搭在甲○肩上,撫摸甲○肩背,見甲○未表示不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隨即假稱另有1本相簿在房間內,邀
甲○進入房間,並要求甲○坐在光線較充足之床中間,迨甲○坐在床中間後,竟強壓甲○身體,強吻甲○嘴巴,並將舌頭伸進甲○嘴巴內,甲○雖以將其手推開、掙扎之方式抗拒,惟乙○○仍不顧甲○之抗拒,以手隔著甲○之牛仔褲撫摸
甲○下體,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甲○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嗣甲○在乙○○起身後趕緊逃離上址,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制被害人,伊幾歲人了,如何強制被害人,兩個人是自然躺在床上,並不是伊強壓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也沒有拒絕伊,伊跟被害人有互相親吻,且將舌頭伸入對方的嘴巴,但伊沒有強逼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願意的,伊更沒有用手隔著牛仔褲撫摸被害人下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利用甲○主動協助購物、提菜並到家中為其煮飯之機會
,於飯後藉詞要求其妻外出購買飲料,並以到房間觀看相片為由,誘使甲○一同至被告房間,即以強制手段在床上強吻
甲○嘴唇,並將舌頭伸入甲○嘴巴內,且以手隔著褲子撫摸
甲○之下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且甲○在案發後隨即於當天下午報警究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又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衡情甲○自無以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不名譽、令人難堪之情事誣陷被告之可能,益信甲○之指訴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2人接吻係你情我願,且未隔著衣物撫摸甲○下體
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已高齡83歲,與甲○年紀相差逾60歲,且係因被告常至甲○男友上班之商店購物始進而認識甲○,2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衡情殊難想像甲○係自願與被告接吻;況被告確實於警詢時坦承「我因為覺得她很可愛,有親吻她的臉頰,後來我們很自然的就躺在床上…」、「我有隔著衣服摸她的下體…」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故縱使被告所辯係把
甲○當成孫女看待才會親吻她云云為真,然亦無長輩對孫輩女子撫摸下體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女性之嘴唇、嘴巴及下體,均為重要之性徵,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為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本件被告無視被害人甲○屢以推開其手、掙扎等舉動明確表達抗拒猥褻之意,違反其意願,排除抗拒,強行親吻甲○嘴唇、舌頭伸入甲○嘴巴內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甲○下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強吻被害人嘴唇、舌頭伸入被害人嘴巴內及撫摸下體之數舉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內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再被告行為時,已年逾80歲,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可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利用被害人之善意舉動為本案犯行,且於事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年紀老邁,恐不適入獄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徐文瑞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