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張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張國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津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1萬元,並指定原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在確認借款匯入帳戶後書,書立借據載明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6。惟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被告書寫之匯款帳號暨戶名指定單、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憑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受益人之姓名、帳號暨金額、借據等證據(見本院卷證第6至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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