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大翔前於民國103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7、
8、9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104年度簡字第927號、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4年8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足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8、9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5、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