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駱依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依伶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亦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因在網路求職廣告中,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要檢查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才可以進入該金融公司,然駱依伶明知上開所謂網路所稱之金融公司乃屬不正常公司,若交付其金融卡等理財工具予該網路金融公司,將會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之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之不確定故意,遂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至詐騙集團指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私設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下簡稱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駱依伶前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得財物,除匯款金錢外,另有交付點數〈密碼〉)。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5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林奕廷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盧俊夫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許荐傑 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黃郁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林暉恩 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怡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劉宇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依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5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網路上求職,對方要求提供5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檢查信用,即檢查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才可以進入公司,對方表示一週後會返還,其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係以通訊軟體微信或即時通聯絡,其有向對方要電話,但對方說一週後把卡寄還時就會給其聯絡電話,有事可以線上聯絡,但其在線上沒有遇到對方。其並無到宅急便收件地址找提款卡,係因那只是個收東西的地方,寄5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並沒有給代價,也沒有說工作地點,僅有稱下午3點半前將錢匯進銀行就好,薪水會匯進其帳戶提款卡裡,其知道提款卡不能徵信,也知道對方不是正常的公司,因其上開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才會把卡寄過去,對方說提款卡有提款上限,如達到一日提領上限,就會換一張卡。其與對方之相關對話訊息都已經不在了,但其沒有想到是詐騙,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事實,已據被告駱依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足見被告已於原審坦認犯罪。
㈡.
1.自稱「本雄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等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5銀行帳戶等情,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廷、盧俊夫、許荐傑、黃郁雯、林暉恩、陳怡珊、劉宇桓、證人即被害人 許竣維 、 莊允信 、 高白壠 、 許書誠 等共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6651號偵查卷㈠第45至46頁、55至57頁、69至70頁、78至79頁、88頁、95頁、103頁、110至111頁;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㈡第119至125頁、141至142頁、153至155頁)。
2.此外,復有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駱依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年4月29日華林口字第10309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年4月28日一林口字第19號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及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3年4月29日林口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5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附表所示各匯款證明等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㈠第48至52頁、59至66頁、72至75頁、81至85頁、90至93頁、97至100頁、105至107頁、113至116頁;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㈡第127至138頁、144至149頁、157至188頁)。
3.由上所述,堪認被告所交付上述中等5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以接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至明。
㈢.又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與案例。故行為人任意交付、轉賣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受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詐騙被害人,除有特殊理由外,難謂行為人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被告辯稱係因在網路求職而交付前述5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據其提出網路求職之廣告影本、寄貨單影本等以供佐證(見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㈠第15至16頁),然由此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在網路求職之廣告而提供其上揭5銀行帳戶過程屬實。
㈣.又被告自供承其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25歲,大學時有打工兼差,人生第一本存摺、提款卡係於高中時申辦等語。是由上可知,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又具有相當之知識辨別是非善惡,衡情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供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再參以被告對於自稱「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網路即時通通訊軟體聯絡,即以宅配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然並不知收件人為何,收件地址僅為「新北市○○區○○○路○○○號」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系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款後,即可用以提領貸款,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是被告上述求職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衡情自有警覺性該自稱「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人誠屬可疑。
㈤.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自承交付上開系爭5銀行帳戶時,其帳戶內已無款項;且亦知悉對方公司為不正常之公司,因其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才敢將其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㈡第202頁、203頁),由此更足證被告主觀上亦存有其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其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發覺對方公司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其自身求職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動,任由他人將其所有之金融卡等物擅加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結果漠然以對,顯然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惟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人,竟為求職而輕易聽信對方之言,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其提款卡、密碼等作不法使用之措施,即草率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對方,實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到是詐騙,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查本件被告提供前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述之被害人林奕廷、盧俊夫、許荐傑、黃郁雯、林暉恩、陳怡珊、劉宇桓、許竣維、莊允信、高白壠、許書誠等1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5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利用被告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可見被告顯然係為他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駱依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時同地一次將前述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述之被害人林奕廷、盧俊夫、許荐傑、黃郁雯、林暉恩、陳怡珊、劉宇桓、許竣維、莊允信、高白壠、許書誠等11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提供上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一次幫助行為;又以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其中之告訴人陳怡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頁)。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陳怡珊之事實,則關於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係因在網路求職之故,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要檢查其銀行帳戶信用,而將其前述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記交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動機,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有幫助詐欺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惟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竟因網路求職之故,隨意將其自己理財工具之提款卡及密碼擅交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以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達370,315元、財物價值,惟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其中之告訴人陳怡珊10萬元,尚有悔悟之心;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民事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惟念其剛踏出校門,年輕識淺,顯然欠缺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尚非詐欺犯罪之主要角色,本身尚無得利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及財物││││││├────────────────┤││││││匯款時間及地點││││││├────────────────┤││││││被告帳戶││││││├────────────────┤││││││證據(匯款證明)│├──┼────┼────┼───┼──────────┼────────────────┤│1│103年3月│新竹市│莊允信│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2,801元│││5日下午5│││,以電話向莊允信佯稱├────────────────┤││時27分許│││係四方通行購物網站人│103年3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新竹││││││員,因其內部問題,擔│市清華大學校區││││││心有重覆扣款問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華南銀行帳戶││││││稱係郵局「楊專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設定。││├──┼────┼────┼───┼──────────┼────────────────┤│2│103年3月│台東大學│許荐傑│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1萬7,441元│││5日晚間7│校區││成員,以電話向許荐傑├────────────────┤││時許│││佯稱其訂房金額有誤,│103年3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台東││││││需解除錯誤金額,再由│市○○路○○○號1樓之中信銀行台東簡││││││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易型分行││││││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3│103年3月│新北市汐│黃郁雯│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4,500元│││5日晚間○○○區○○○○○路購物賣家emily112├────────────────┤││時3分許│路4巷41││6,LINE(ID:vivioo1│103年3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號3樓││58)顯示名稱「雅子」│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名義(手機門號092116│││││││8966號),販售 金秀賢 ├────────────────┤│││││演唱會門票。│華南銀行帳戶││││││├────────────────┤││││││黃郁雯郵局存摺影本│├──┼────┼────┼───┼──────────┼────────────────┤│4│103年3月│臺南市大│陳怡珊│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2萬9,987元│││5日晚間7│內區曲溪││,以電話向陳怡珊佯稱│②4萬9,999元│││時20分許│里3鄰二││係四方通行網路客服人│③3萬4,838元││││重溪25號││員,因先前向旅行社所├────────────────┤│││││訂房間遭誤植12筆,需│①103年3月5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取消交易,再由另名詐│南市某地││││││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玉山│②③同日晚間8時9分後某時,在臺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市○○區○○里0鄰○○○00號││││││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設定。│①玉山銀行帳戶│││││││②③第一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翻拍照片│├──┼────┼────┼───┼──────────┼────────────────┤│5│103年3月│在臺北市│劉宇桓│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2萬9,989元│││5日晚間7│內湖區││,以電話向劉宇桓佯稱│②4萬0,123元│││時21分許│││係四方通行客服人員,│③1萬2,123元││││││因其先前向旅行社所訂├────────────────┤│││││房間誤植為長期訂房客│①103年3月5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戶,要付款12期,需取│北市○○區○○路○○號││││││消交易,再由另名詐騙│②同日晚間8時57分許、③同日晚間9││││││集團成員佯稱係花旗銀│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3││││││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號5樓││││││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設定。├────────────────┤││││││①②玉山銀行帳戶│││││││③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6│103年3月│屏東縣內│盧俊夫│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7,886元│││5日晚間8│埔鄉││,以電話向盧俊夫佯稱├────────────────┤││時30分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其│103年3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屏東││││││網路購物訂單登記錯誤│縣○○鄉○○村○○路○○○號統一超││││││,誤設為分期付款,再│商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員機││││││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7│103年3月│桃園縣龜│ 許峻維 │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1萬6,776元│││5日晚間8│山鄉(現││成員,以電話向許峻維├────────────────┤││時30分許│改制為桃││佯稱其係購物網站人員│103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前開││││園市龜山││,因廠商訂單錯誤,要│長庚大學校區內郵局ATM││││區)文化││轉帳付款,再由另名男├────────────────┤│││一路259││性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帳戶││││號(長庚││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為├────────────────┤│││大學)││協助取消交易,指示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8│103年3月│桃園縣中│林暉恩│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4,105元│││5日晚間9│壢市(現││成員,以電話向林暉恩├────────────────┤││時21分許│改制為桃││佯稱係四方通行旅遊網│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前││││園市中壢││客服人員,先前所訂房│開元智大學校區內郵局ATM││││區)遠東││間因會計作帳錯誤,訂├────────────────┤│││路135號││房效期將持續一年,再│第一銀行帳戶││││(元智大││由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學男一宿││員佯稱係郵局承辦人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07寢)││,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9│103年3月│基隆市│高白壠│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9元│││5日晚間9│││,以電話向高白壠佯稱├────────────────┤││時23分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基││││││因其網路購物簽單錯誤│隆市○○區○○路││││││,致該公司每期都會出├────────────────┤│││││貨並要求付款,協助取│土地銀行帳戶││││││消交易,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光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10│103年3月│嘉義縣民│林奕廷│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1萬3,773元│││5日晚間│ 雄鄉 神農 ││,以電話向林奕廷佯稱│②點數6,000元│││10時許│路75梯30││係露天購物網站人員,├────────────────┤│││2室││因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①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要終止銀行轉帳功能│嘉義縣○○鄉○○路○○○號││││││,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②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上址││││││員佯稱係兆豐銀行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中國信託帳戶││││││作設定;又佯稱款項卡├────────────────┤│││││在自動櫃員機,需向超│ 林亦廷 存摺內頁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商購買點數,點數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可解除款項卡在自動櫃│││││││員機的情形。││├──┼────┼────┼───┼──────────┼────────────────┤│11│103年3月│臺中市大│許書誠│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5元│││5日晚間│甲區中山││,以電話向許書誠佯稱├────────────────┤││10時許│路2段97││其網路購物簽收錯誤,│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號││將連續扣款12次,再由│中市○○區○○路○○○號││││││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中國信託帳戶││││││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