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被告翁振財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旁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4.9公里北向處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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