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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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松
劉文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2人遇事未思理智以對平和處理,詎其等僅因細故而傷害人之身體,法治觀念仍屬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暨參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大加油站」內,因細故與該加油站員工 邱耀褌 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夥同丙○○、林○賢及梁○棠(上2人係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渠等所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王○嘉、劉○軒(上2人係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林冠宇 等人共同到該加油站與邱耀褌理論,詎甲○○、丙○○、林○賢及梁○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現場設置之三角錐及三角錐上之塑膠橫桿等物,共同毆打邱耀褌,致邱耀褌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耀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耀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
(三)證人王○嘉、劉○軒、林冠宇、 邱麗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少年林○賢、梁○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與同案少年林○賢、梁○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