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秋蘭 相對人即被告 賴澤昭
賴廣 和 賴秋香 賴澤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賴澤昭、 賴廣和 、賴秋香、賴澤皇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賴秋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秋蘭與相對人賴澤昭、賴廣和、賴秋香、賴澤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555元,依上述確定判決,相對人等應負擔62,04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97│聲請人預納│1.聲請人即原告負擔5│├─────────┼────────┼───────┤分之1,相對人即被││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881│聲請人預納│告負擔5分之4。│├─────────┼────────┼───────┤2.依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第二審裁判費│24,117(備註2.)│聲請人預納│規費繳款單所載第二│├─────────┼────────┼───────┤審裁判費繳納金額為││第二審補繳裁判費│9,310│聲請人預納│24,127元,惟其中10│├─────────┼────────┼───────┤元係臨櫃手續費,並││第二審補繳裁判費│1,040│聲請人預納│非裁判費,此部分金│├─────────┼────────┼───────┤額不予核定。││鑑價費用│30,000│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8,129│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即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秋香、賴澤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036元(=(11,197+1,881+24,117+30,000+9,310+1,0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