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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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洪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借予友人即訴外人 莊秉勳 使用,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系爭門號於小額付費契約書上限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莊秉勳於103年7月份小額付費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型金額卻高達21,624元,此屬有疑問之消費,請求傳訊使用人莊秉勳至鈞院說明,釐清積欠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為何。
㈡系爭門號於103年11月25日綁約期滿,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間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核算上訴人需支付專案補貼款20,027元。然此門號自101年4月2日申請使用已2年有餘,被上訴人所結算之違約金確實有不合理之處。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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