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徐○群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徐○群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9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徐○群(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暫時離開座位,而將包包與皮夾放在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徐○群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出放在包包內之皮夾,從皮夾中抽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後,再將皮夾放回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徐○群回到座位後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1,000元,即請店員協助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