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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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32號原告 胡財旺 被告 葉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拆除在原告承租地上之非法鋪設的水泥路面和恢復原植被等語,然核原告並未陳報所請求應拆除之水泥路面占用之面積及恢復原植被之費用,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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