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鳳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鳳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高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高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校園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05號被告高鳳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1號「有木國民小學」操場旁,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有木國民小學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白鐵柵欄一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高鳳成得手後將白鐵柵欄放置在車上欲離去時,為有木國民小學警衛所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清勳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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