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4日晚上8時許,打開甲○○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窗戶並踰越該處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房間書桌抽屜內之新台幣1000元後,放入其褲袋內,並躺臥於2樓房間床上休息。嗣經甲○○返家時,赫然發現丙○○躺臥於房內,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輔佐人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遭竊現金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7年嘉義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日曾進入告訴人甲○○屋內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進入該屋係為找朋友,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所持前開物品係從告訴人甲○○住處2樓房間內之書桌抽屜內竊取而得等情明確(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等各件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警、偵訊內容均係其自行回答,看過筆錄,記載均無不實,並經輔佐人當庭表示其於被告警詢、偵查過程間,均始終陪同在側,尚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採信其前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僅為找朋友「 張義洪 」而至該處,因對方不在,才進入告訴人家中休憩片刻等其朋友返回,至褲袋內之1000元並非自該處竊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自始並無提及「張義洪」之人;告訴人亦與被告素未謀面;復坦認不得任意進入他人住處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規範,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等待僅知「張義洪」其名之友人而恣意進入他人住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辯詞而難採信。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列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並無損害,被告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空言辯解否認犯罪,自無理由。被告另以其學識不深復患有精神重症,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竊得財物已交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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