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英祥街口,經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異議人有「車牌加裝旋轉裝置」之違規事實,而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責令改正,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行加高上揭重型機車之車牌,為安全起見加鎖螺絲並以鉻鐵焊接,絕非警員所稱旋轉式螺絲,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開單舉發之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異議人復不否認,另其亦自承有加高(加裝器具)系爭機車車牌之行為,並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二幀可證,堪認異議人有於系爭機車車牌加裝器具之行為,經查:
(一)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事而為裁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指定位置」依上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然依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牌雖在該機車原設有懸掛車牌之固定位置上加裝外觀呈圓形之零件(下稱系爭器具),然仍在該機車原設有懸掛車牌固定位置之相當位置,且由側面觀之,車牌加裝系爭器具後與該機車原設有縣掛車牌固定之位置概略成平行,自後觀之該車牌號碼亦明顯可辨,自難認異議人於系爭車牌加裝器具之行為構成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二)另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該機車車牌加裝系爭器具(旋轉裝置)而舉發,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第1款係以「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號」為要件,除加裝其他器具外,尚須因此達到致使不能辨認車號之程度;此觀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系爭車牌與該機車原設有懸掛車牌之固定位置間裝有系爭器具,但如上述其牌號仍清楚可辨;又自系爭器具之可能作用觀之(向上旋轉,使車牌與地面成接近平行之狀態),雖可達到不能辨其車號之程度,然異議人所稱其以加鎖縲絲、焊接方式致該系爭器具無法旋轉、「警察也扳不動」等詞亦非無可能,且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當場並無採證系爭器具運作時之情形,則該系爭器具是否可運作、運作時是否可致車號達到無法辨認程度,即非無疑,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自難認異議人於系爭車牌所加裝之器具有使其牌號不能辦認之情形而構成上揭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由而為裁罰,與法尚有未合,另異議人復無其他違規情事,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