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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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5日入監接續服刑至9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仍自97年6月22日19、20時許起至2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之路邊攤販,飲用高梁酒1、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鹿草鄉後堀派出所前臨停時,為警攔查並當時施以呼氣法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與朋友甲○○一起將機車牽至派出所附近住家庭院內欲休息,即遭警察盤查質疑車子未懸掛車牌情事,後因警察覺伊飲酒,竟以酒駕處理,惟伊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查獲後經依證人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為被告提出上訴狀陳述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代班,與另一位警員 李文智 , 渠等 在嘉義縣鹿草鄉嘉163線公路巡邏,查簽上車後發現前方50公尺前,對向慢車道有被告騎乘1部輕機車未開大燈,向渠等接近駛來,當時渠等的車子有保持發動狀態,就往前攔查,見被告所騎機車後座載著1個女士即甲○○,被告經渠等攔查並未停車,並往前騎到10至20公尺處停下,渠等趕至後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詢問他為何沒有開大燈,為何沒有懸掛車牌,當時被告說他沒有帶證件,渠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見被告無法站立,左右顛倒,當時甲○○說被告騎很慢要求我們不要取締,因為被告未攜帶證件、未懸掛車牌,且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並對被告做酒測(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可稽。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分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毫克,再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經觀察結果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未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項次之情形。綜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牽車並未騎車云云,然與其於警詢、偵查及上訴狀所陳均迥異,其所辯已非無疑,且證人乙○○確親見被告騎乘機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係牽車而未騎車等事實,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一有駕駛行為,即足認對用路人具有危險性,是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即成立該罪,毋庸具體評估酒駕行為之危險性,亦不必待實害之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停車休息,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僅牽車未駕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