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抽屜」前應補充記載「書桌」,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按窗戶具有防護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之功能喪失,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因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打開告訴人甲○○住處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求予審判,應認亦經合法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甲○○亦已領回遭竊之財物,並無損害,參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