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並丟棄
,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偵查中所述曾服用安眠交用之精神藥物,現未再服用,之前有做違法的事情,知道不對,他將所竊得之物品丟在別的汽車底下,以為持有人不會報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偵查卷第35頁反面),如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