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黃凱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詳與 歐淑青 係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集合住宅之鄰居。黃凱詳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歐淑青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6時許,見歐淑青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之2室之租屋處房門未上鎖,進入歐淑青上開租屋處內,嗣為歐淑青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淑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