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梃泓 即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
(一)請債務人提出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收據。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自始未開始」,債務人應說明協商自始未開始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釋明本件聲請清算程序之主張及法律依據?
(四)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含⑴財產目錄、⑵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⑷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⑸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