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 尤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尤志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警詢時,坦承知悉犯法而仍違犯,況先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前科紀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漫稱上訴人係原住民,不懂法律,無知而犯法,請念在其家中尚有生病之大伯及幼子待養,且犯後態度良好,懇請改判更輕之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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